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柏誠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藍博智 、 王靜琪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2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48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