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敏華 代理人 陸詩雅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6,125,899元元(聲請人誤載為5,282,1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21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經債權人於本件之查報及部分債權人提出之證明影本,暨聲請人所自行之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約為13,307,22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2,53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67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85,89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1,47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4,91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48,730元、 鄭立謙 1,200,000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則陳報聲請人無欠稅款),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證物、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3-89、93、105-129、133-150頁),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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