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黃崇溢涉犯恐嚇罪嫌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10年4月15日110年刑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110年3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地,對告訴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惟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110年4月15日110年刑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營偵卷第19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804號被告黃崇溢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溢(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另因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懷疑 黃鈺樺 與其妻有不正當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0時30分許,至黃鈺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店內,以店內物品丟擲黃鈺樺,並順手拿起黃鈺樺擺放在旁之刀具對黃鈺樺吼叫,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鈺樺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鈺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黃鈺樺、證人 黃怡甄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相關之刑案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數肢體動作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個人法安全感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