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莊定陸 相對人 吳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即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8年10月27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並以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惟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對人配偶 吳陳玉葉 於109年10月31日、110年7月31日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下稱系爭支票)等為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2張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簽發,無從認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以抗告人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將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8日確有向抗告人借款300萬元,一筆為50萬元、一筆25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是其中一筆,相對人除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50萬元借款之擔保外,亦另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供擔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雖未及時提出債權證明,惟事後已找到相對人於87年10月29日所簽發票號CH483527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足以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更為裁定將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照)。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足以釋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只須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無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或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於110年9月8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拍第216號函請抗告人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0年9月21日具狀表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業已遺失,另提出相對人配偶所簽發用以返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系爭支票用以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經原審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均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無從認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認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核閱無訛。查系爭支票所載之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為實體上之問題,非原審所能審核確認,除此之外,抗告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無違誤,惟抗告人業於本院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債權證明文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上開本票簽發日期確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足以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而上開資料經本院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爭執意見,是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從形式上審查,應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節,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倢妮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安定區安定段2211-12103分之12臺南市安定區保安段1900.723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