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豪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振豪明知其非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所有人,卻意圖使實際槍彈所有人 沈献欽 規避刑事責任,於檢警調查時自稱其為該等槍彈之所有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雖於本案偵查時始自白犯罪,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52號被告高振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豪於民國108年7月29日0時25分許,駕駛沈献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Q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違規停車,巡邏員警見狀後上前盤查,當場為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沈献欽(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置放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高振豪明知上開槍彈並非其所有,卻為使沈献欽隱匿而自稱為槍彈持有人,以頂替沈献欽,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16號對高振豪提起公訴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案件(以下簡稱原案)審判中,始透過上開槍彈生物跡證採驗,以及沈献欽之自白而查明。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高振豪自白。
2、共同被告沈献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案件109年6月30日自白。(於本案則否認,但不可採,理由詳以下)
3、證人即同車乘客 趙憶媚侯逸欣 於原案警詢中之證言。
4、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6676號鑑定書1份。
5、共同被告沈献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案件提出之自白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9448號鑑定書:扣案槍枝握把及滑套上採得DNA,與被告高振豪唾液採驗DNA不符,與共同被告沈献欽建檔資料DNA相符。
共同被告沈献欽雖於本案中又否認槍彈為其持有,並辯稱係被告高振豪交給他把玩才留下指紋、DNA,以及原案自白是因為不懂法律,請教共同羈押室友以為自白可以免刑云云。惟共同被告沈献欽有多項槍砲前科,也有自白犯罪之情形,有本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221號案件起訴書附卷足佐,顯示共同被告沈献欽對於槍砲案件罪刑,以及自白的法律效果應甚熟稔,故其辯稱誤以為自白會免刑云云,不可採信。且上開槍彈係放在共同被告沈献欽女友侯逸欣名下車牌號碼0000–Q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於被告高振豪開車載侯逸欣外出時被警方查獲,該車係侯逸欣駕車至新營火車站接被告高振豪,才轉由被告高振豪所駕駛,此於原案侯逸欣之證述顯示被告高振豪並非經常使用該車之人。而共同被告沈献欽於原案自白書中說上開槍彈原藏放於家族公墓草堆中,於被查獲前1星期才因與他人財務糾紛,拿至其女友車上藏放防身。於審判中則改稱槍彈原放在衣櫥中,因為被告高振豪經常拿去用,怕他拿去犯罪,才於事發前1日藏放在車上。雖然前後說法不一,但關於槍彈係共同被告沈献欽持有,侯逸欣名下車牌號碼0000–Q8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則不變。而該槍彈藏於踏腳墊上,應為經常使用該車之人才會放置在該處。案發當晚係侯逸欣將車開去新營火車站之公共場所才轉由被告高振豪開車,衡情被告高振豪也不會公然攜帶槍彈在公共場所出入。而槍枝上又只有共同被告沈献欽之DNA,係在槍枝的握把及滑套上採得跡證,此二處所是開槍時手指緊密接觸的位置,足證共同被告沈献欽才是槍彈的真正持有人,其於原案的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才是事實。故認被告高振豪頂替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雲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