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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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救更字第1號聲請人 李有元 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因就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訴訟在案。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存款,為臺北市核定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上開案件證物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等新事證,可證明聲請人與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獲得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起訴狀附於本案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卷宗可參。然觀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內容,係以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對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不利於聲請人決定,未續為實質之審理,逕以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顯有瑕疵,而判決撤銷新竹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並非新湖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決定所為撤銷之認定,聲請人顯然誤會該行政法院之判決。是聲請人以上開行政判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