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釋心定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之「新修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大慈基金會)之董事長,大慈基金會為因應會務推動之實際運作狀況,經大慈基金會第四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將原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9條修訂為如附件大慈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新修條文」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9條為如附件「新修條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大慈基金會第四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大慈基金會捐助章程、雲林縣政府民國109年3月2日府社救二字第1092608057號函、附件之大慈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則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大慈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5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大慈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新修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大慈基金會第四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大慈基金會捐助章程、雲林縣政府109年3月2日府社救二字第1092608057號函(見本院卷第3頁、第7至15頁、第48至51頁、第55至58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新修條文」欄第
6、7、9、19條所示,分別係關於董事、監察人員額及任期、選任、出缺遞補、監察人之職權範圍、業務及會計年度,性質上屬大慈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核與大慈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亦有雲林縣政府109年3月2日府社救二字第1092608057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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