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凡被告黃相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高立凡與告訴人 沈李金珠 之女婿 梁福星 因有職棒簽賭債務糾紛,被告高立凡對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與被告黃相和一同至告訴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娃娃檳榔攤」,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相和在旁接應、把風,被告高立凡以鋁製球棒砸碎上述檳榔攤之玻璃門,致該玻璃門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高立凡隨即搭乘被告黃相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出毀損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二人之告訴(見卷附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