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2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3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97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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