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1035-E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三線公路256公里處(雲林縣斗六溝壩外環道),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7年6月30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於97年7月17日以雲警交字第0971301268號函覆當日違規地點前適當距離處設有1座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並於勤務完畢後收回,當日並經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攝得違規車輛行速78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6公里,始予逕行舉發等情。原處分機關遂將前情函知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規定,於97年7月23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系爭裁決書於97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之前均無任何明顯警告標示,且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當日」取締時置放警告標示牌之照片2張難以認定拍照之日期,有事後補拍之可能,再者該警告標誌應為「明顯」之「固定式」,惟竟任意擺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復為突襲性行政裁罰,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標誌之定義: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1、2項亦有明訂。
四、經查:㈠本件於舉發地點前相當距離確實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告示牌:
⒈本件違規地點係臺三線公路,為一般道路,依照上開條
例規定,自應於照相取締地點前至少1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明顯標示,始得以上開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本案卷附測速相片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⒉查本件「限速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設
置地點為照相取締地點前相當距離(至少4、5根電線桿以上距離,應已超過100公尺),並於逆向設有雷達測速照相,有原舉發單位97年7月17日以雲警交字第0971301268號函及所附相片2張在卷可考。
⒊至異議人雖認前開照片並非當日所拍攝,而係事後補拍
,然查照片右下角有拍照日期「08530」等字樣,顯見該照片應係97年5月30日即異議人違規當日所拍攝無誤,異議人空言質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⒋異議人復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認上開警示標誌並非「明顯」且「固定」,與法不符云云。
惟標誌之定義,於上開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即開宗明義規定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可見重點是安裝於「支撐物體」並設置於「適當之地點」,在安裝時需加以「固定」,避免搖晃掉落,至於是否「固定常設」,並非所問,乃異議人有所誤會。再者,該處係速限60公里之一般道路,故標誌牌面以標準型之大小已為足,而由卷附照片觀之,該警示標誌上以紅色圓圈內書「60」,下方有黃底黑字之「前有測速照相」,且警示標誌前方並無遮蔽物,應已明顯到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清楚辨認,則異議人認上開警示標誌不夠明顯,亦屬無據。
⒌從而本件既已於至少100公尺外之相當距離已設置警示
標誌,且該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明顯可辨,實難認警方查證有何不法可言。
㈡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
又異議人駕駛1035-ES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月30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三線公路256公里處(雲林縣斗六溝壩外環道),經雷達測速照相,測出行速78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6公里等情,有測速照相1紙在卷,且未經異議人爭執,有異議狀1份在卷可考,堪認異議人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亦可以採信。
㈢綜上,警方設置警示標誌及以科學儀器採證均無不法,異議人復有超速之違規,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