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00號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98年4月17日起至99年4月16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3,000元。被告雖曾於98年11月間口頭告知不再續約,而伊
亦於99年1月18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惟被告拒不交還房屋且未給付租金,遲至99年3月12日才委
託訴外人 馬文玲 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然被告尚欠伊租金102,000元、水費340元及電費4,14
0元,合計106,480元未給付,扣除先前擔保金7萬元,仍
積欠伊36,48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收
據、水費收據、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因伊常不在高雄,故伊於98年12月已將系
爭房屋鑰匙放在與原告約定的地方即店門口腳踏墊下面,且
於99年2月過完年後就已經將系爭房屋清空,另關於租金部
分,因伊98年6、7月時經營虧損,向原告請求減少租金為
3萬元,亦經原告同意,因此,後來之租金應為3萬元云云
,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自98年6
月、7月有與原告合意變更租金為每月3萬元,然為原告所
否認,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調降租金,則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租金仍應為每月33,000元。又被
告雖辯稱於98年12月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置在店門口腳踏
墊下面,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然其亦自承在99年2月
仍有雇工人進入系爭房屋搬東西,並託馬文玲將鑰匙交還給
原告,則當應以馬文玲將鑰匙交還原告之日作為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而依原告提出之馬文玲代為簽立之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觀之,馬文玲係於99年3月12日始與原告簽立
該終止租賃契約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99年3月12日止
之租金及水電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扣除擔保金7
萬元以抵繳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用後,被告仍應給付36,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