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清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5時3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出發,嗣於108年1月
14日15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及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上開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吳志清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3月26日審判筆錄),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本院交易卷第13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陳彥甫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共10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前因鬱症,於107年11月5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科就診,醫生並開立復鬱平(Venlafaxine)、安柏寧(Alprazolam)、 戀多眠 (Brotizolam)、 得安緒 (Flupentixol+Melitracen)、煩靜(Diazepam)等藥物予被告,而上開藥物均不含乙醇成分,服用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或抽血均無法檢出乙醇(酒精)成分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8519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02
180號函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第11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非因服用上開藥物,方致其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經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結果,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均未曾因夢遊或不自主行為之症狀而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85010號函暨所檢附吳志清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本院108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12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6783號函、109年1月2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0025號函暨所檢附吳志清之病歷影本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106頁)在卷可憑,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因夢遊或不自主行為導致其酒駕自摔之情事,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曾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條第1、2項均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法定刑提高,惟本件被告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所據以論罪之法條(即同條第1項)復未修正,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業已於108年11月13日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罹患鬱症而持續在醫院就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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