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紋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紋彬於民國108年5月30日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市○○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小米酒1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因行經南投市○○路○○○號前時,行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2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紋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
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
另於91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