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2號原告 林俊誠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告 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分別稱1389地號土地、139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違章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0,716元(計算式:1389、1390地號土地110年1月平均公告土地現值43,887.5元/㎡×系爭房屋面積164.3㎡=7,210,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