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842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品 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8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間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截至帳單最後消費日即88年12月30日為止,共計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英商渣打銀行於91年1
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