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
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
付。詎被告竟自96年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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