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小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小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小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千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7月1日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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