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淑真 代理人 鄧又輔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查聲請人之戶籍地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自陳現與女兒 施邑潔 、女婿 宋天祿 及其2名子女共同居住在宋天祿承租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且依聲請人提出用以證明支出項目之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視電信費繳費單所載居住地址均為上開士林區地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士林區處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之事實,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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