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GONAROSEMARIECALIAO(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GONAROSEMARIECALIAO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BAGONAROSEMARIECALIAO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經人力仲介引進來臺,並至臺北市○○區○○路○○巷○○○○號 謝榮振 住處擔任監護工乙職(許可效期:101年7月12日至104年7月13日)。又謝榮振前因住處現金遭竊,為防再度發生上情,乃於104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休憩前,將其身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標註記號置入皮夾,而後將之放置於外褲口袋,並拿取外褲懸吊於住處內房門後方,始上床睡覺。詎BAGONAROSEMARIECALIA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謝榮振所有置放於前揭皮夾內之1,000元得手,並藏放於其房間內包包中。嗣謝榮振清醒後,發現長褲口袋內之現金短少,遂詢問BAGONAROSEMARIECALIAO,經BAGONAROSEMARIECALIAO承認其上開行為並回房取出竊取之1,000元,謝榮振查看確認該紙鈔鈔面上有其前揭所做記號,即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案經謝榮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BAGONAROSEMARIECALIAO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9【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榮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有自院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聘僱外國人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及贓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20頁、第22至25頁、第27頁)。基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在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又參酌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0頁),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暨被告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及其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女子,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任職監護工,然其為本件犯行後,旋於同日離開原雇主住處而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乙節,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告訴人聘僱外國人名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既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