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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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自民國103年11月23日下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
9時30分許」、飲用酒類補充為「啤酒及高粱酒4至5杯」,第3行事故發生時間補充為「103年11月23日下午9時4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1年9月,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就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素行;兼衡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危險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旋即駕駛對公共安全危害至鉅之汽車行駛於市區巷道,並撞擊被害人 黃宋宙 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體受損,及被害人黃宋宙、 林紳諺 受有體傷,被告則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42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24500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