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益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0日9時許,下班後在同事住所飲用3杯保利達後騎機車返家途中經警方攔下測試酒精濃度為0.43毫克,構成公共危險罪,被告當時並無酒醉和神智不清,但新法標準以0.25毫克,被告認為酒測標準值和之前0.55毫克標準有些差異。其次,被告家中有雙親及妻兒,雙親患有重疾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經濟上只靠被告工作維持家境,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需入監服刑,則家中會面臨重大經濟壓力,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速偵字第47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卷第27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且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新法公布施行之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被告經警方攔下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業已構成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與被告自覺是否有無酒醉或神智不清等情事無涉,是被告對此表示異議,並以之為由提起上訴,於法自屬無據。
(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需工作維持家境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段中已敘明被告詹益智曾有多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詹益智已有多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苗栗農工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平日駕車維持家計,扶養其父、妻及1名幼子,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前曾多達3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竟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更知其始終未曾悔改,惡性甚重,此亦所以原審判決未予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