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上訴人 沈如山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如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不論同一共犯為幾次之自白,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等,因仍屬共犯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而非共犯所為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即不得以同一共犯先後自白之陳述,互為補強,而仍須有獨立於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足資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其自白始具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俤公司)協理,為商業負責人,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同公司公共安全業務處處長 李錦玫 ,各為銳俤公司於民國97年間加入經濟部辦理之腦中風個案健康管理創新服務計畫補助專案之該公司主持人、聯絡人,其二人均明知受經濟部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企輔會)將於97年11月21日派員查核該專案之帳務,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不實帳冊之犯意,於97年9月至11月間,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原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之銳俤公司內,推由李錦玫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副理 黃優德 (未據起訴)轉知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 莊秀婷 (未據起訴),將該公司原已使用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所示各專案核銷之報支單據粘貼單、請購/採購簽核表(單)、驗收單等文件,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公共安全業務處副理 曹皓柏 (原名曹浩森,未據起訴),再由李錦玫親自或指示曹皓柏以附表2編號1、2、3、5、6、7、9、10、11、13、14、15所示方式更改或重新製作,使各該文件合於該專案設備使用費單據之形式,繼由莊秀婷憑以製作附表2編號4、8、12、16所示之轉帳傳票,載入附表2編號17所示之明細分類帳內,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嗣因曹皓柏良心不安,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等情。依此事實之記載,曹皓柏不僅為檢舉人、證人,且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上訴人則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指使上開專案承辦人做出違法行為,相關單據均係曹皓柏擅自變造及保留,伊於案發後始發現該等單據遭篡改等語。而原判決係依憑曹皓柏於調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即附表4所引曹皓柏之供證內容),並引據曹皓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應李錦玫要求對照上開專案跟發票在黏貼單上的『工號』、『用途』、『票號抬頭』、『請購類別』、『申請日期』先用立可白塗銷,再影印後用新的影印本及新填上的文字送經濟部審核,這部份沈如山也知情,因為我有跟他報告李錦玫請我做這樣的事情。」於第一審(原判決將曹皓柏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述,誤載為係於原法院前審時之證述)證稱:「(你向沈如山報告時,是否有向他提及方才所述李錦玫要你配合辦理之相關過程?)有,因為簽呈是涉及執行經濟部科專計畫的補助款,所以我必須透過簽呈方式來進行,因為申請此項補助款,必須要透過主管同意才能去做跨單位的協調,沈如山是此專案的主持人,他在我簽呈之前,他對此事情都有了解,但因為這是跑公文的流程,所以我還是會上簽呈並且把過程跟沈如山說明。」「(跟沈如山提及如此申報是不對的過程?)當時是先透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辦人跟我們說整個經濟部補助的程序,上面有提到該年度能核銷多少金額就能請領多少錢,希望我們在處理該案子時,核銷金額不要低於百分比,我記得是在查驗人員莊先生在第一次查驗之前,我有跟沈如山報告用不是這個案子的單據申請是不對的,大約是在查驗之前一週,在公司內,但詳細細節我不記得了,我確定有跟沈如山說是不對的,我記得沈如山那時跟我說不要跟別人講。」「在查驗之前,其實我有跟沈如山協理講過了,有些不是這個案子申請的一些單據,我有跟沈如山說這是不對的,李錦玫、沈如山要先申請看看,不見得會過,沈如山當時是協理,對於這件偽造文書的事情,我沒有再向沈如山更高層的主管報告。」「(此份簽呈<查係指第一審卷第171頁所示之簽請銳俤公司管理本部支援準備企輔會查核帳務應備文件之簽呈>是你親自送給沈如山、李錦玫簽核或是由其他人代為送交文件?)是我親自去跑,我到李錦玫辦公室外面,我看到辦公室是關起來的,我就直接去找協理沈如山。」「(你去找協理沈如山時,是否有與他討論此份簽呈?)我有根據簽呈內容跟沈如山報告,請他同意此份簽呈。」等語,而認定上訴人於企輔會前來查核上開專案帳務前,即已知悉且同意銳俤公司準備之上揭單據、文件內容不實,並予以審查核定。原判決復載稱:依證人莊秀婷、黃優德歷次供證,似均指證要求銳俤公司會計部門配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者,乃李錦玫及曹皓柏,而未指證上訴人,然莊秀婷、黃優德均屬銳俤公司會計部門,其等僅依李錦玫、曹皓柏之命行事,調出該公司原已使用在附表3所示文件,交予曹皓柏,再配合製作更改或重新製作之轉帳傳票,相關文件均係由曹皓柏更改或重新製作,並由曹皓柏向上訴人報告,而莊秀婷、黃優德未接獲上訴人指示亦屬合理,尚難因此認上訴人對本案不知情。另黃優德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所為證詞,雖可證明黃優德就曹皓柏、莊秀婷修改分類帳冊及傳票之事,有向銳俤公司總經理特助及總經理報告,而未向上訴人報告,惟曹皓柏已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既已知情,對於黃優德有無報告,自不生影響等語。又謂:依李錦玫及黃優德所述,李錦玫可直接指示黃優德辦理其自身所負責之專案有關會計事項,本案自無須再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等語(以上見原判決第5至8頁,理由貳、四)。是原判決顯係僅憑具有共犯身分之曹皓柏一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對相關會計憑證等文件之內容不實,事先知情及同意,進而予以審查核定,並未引據任何獨立於曹皓柏證述以外之其他足資擔保其證述為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其採證自有違證據法則。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李錦玫明知企輔會將派員查核上開專案之帳務,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不實帳冊之犯意,推由李錦玫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副理黃優德轉知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莊秀婷,將原已使用在附表3所示文件,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曹皓柏,再由李錦玫親自或指示曹皓柏更改或重新製作等情。惟依其所引據之曹皓柏證述內容,曹皓柏是接到李錦玫所為更改或重新製作相關憑證之指示後,始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反應係「不要跟別人講」(見原判決第6頁)。則在李錦玫尚未指示黃優德、曹皓柏之前,上訴人是否已與李錦玫有犯意聯絡,進而「推由」李錦玫出面指示,尚屬不明,原審並未調查究明,遽為上揭事實之認定,不惟調查未盡,且所採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調詢時所稱:銳俤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指 孫芳國 、 孫芳正 前後任董事長)都是授權分層負責,不會去干涉各部門業務,就上開專案計畫,伊負責整合、協調等行政及管理工作,有時也會以伊以前擔任工程師之經驗,與該專案相關工程師討論技術層面問題,另外經費報銷相關憑證,最後也要由 伊來 核定等語,而認定上訴人於97年間銳俤公司承作上開計畫專案期間,係擔任該公司較經理職務為高之協理,並為該計畫專案之主持人,有為銳俤公司全權處理該專案之責及核定該專案經費報銷相關憑證之權,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貳、二)。惟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上訴人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一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二項)。」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一項)。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第二項)。」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再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第一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第二項)。」經查上訴人雖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銳俤公司董事長都是授權分層負責,不會去干涉各部門業務,就上開專案計畫之經費報銷相關憑證,最後由伊來核定等語,然並未提及係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而所謂銳俤公司董事長都是授權分層負責云云,究竟是指該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之授權,抑或是公司董事長之個別授權,並不明確。且公司法第31條所稱之為公司簽名之權,與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之意義相同,係指對外有以公司名義簽名之權限,與公司內部經費報銷憑證之核定,尚有不同。原審未就銳俤公司之章程及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詳為調查、審認,即遽認上訴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貳、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楊力進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