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世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世池於101年10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燈燈號意指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 牟威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LPP號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牟威遠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器官損傷、出血而不治死亡。黃世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對該等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及上訴時陳稱,其係因為搭載其父親前往醫院緊急就醫,始為前述犯行,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5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
(三)被害人牟威遠車禍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器官損傷、出血而不治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1張、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8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牟威遠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案發當時被告之父 黃松茂 係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車禍後當場由消防車送醫乙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17日中市指消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02年10月11日中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黃松茂救護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第32頁),且被告之父確實於當日0時02分許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中心急診,診斷結果為急性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及肺水腫,經急診辦理住院,隨後轉入加護病房,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2日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84頁),被告確係因父親突發疾病故駕車送父親就醫,可堪認定。
2.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避難意思外,客觀上亦應具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即法益受侵害之緊急迫切狀態,且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緊張未注意當時號誌...當時其未看到對方機車,是發生碰撞後就向右靠後停車,當時時速約50公里等語;於偵訊自承其係闖紅燈,並未看到被害人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其係闖紅燈等語。足見被告在未確認崇德路有無遵行綠燈燈號行進而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前,即貿然闖越紅燈,且以50、60公里之時速前進,其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客觀上亦非不得已且不過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之前開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從而尚難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阻卻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之違法性,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含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於101年10月15日23時57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分見相驗卷第7頁、第19頁、原審卷第2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害人牟威遠方當盛年,卻因被告過失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實屬重大,且本件係因被告闖越紅燈發生車禍,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被害人則無過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因其父身體健康出狀況,一時心急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於103年1月7日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賠償和解,台中市西區調解員會調解書足參(本院卷第9頁)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且坦承犯行,能知悔改,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