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銀聯卡玖張、現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捷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並應允加入「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黃捷與「老闆」商定,若成功提領贓款可獲得報酬,黃捷即與「老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10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起,由「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匯入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再由「老闆」以線上網路CS遊戲之通訊軟體與黃捷聯繫,指示黃捷至嘉義市○○街附近某公園、嘉義市東區某河堤等處,與「老闆」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含密碼)給黃捷,指示黃捷持銀聯卡至嘉義市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於「老闆」指示之地點,將提領之現金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黃捷即以上開方式,自105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12日止,接續提領8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中106萬元已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黃捷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其餘14萬元係黃捷於105年9月12日所提領,尚未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5年9月12日13時10分許,黃捷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銀聯卡,依指示於嘉義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於黃捷身上及所使用之機車內,扣得銀聯卡9張及現金16萬4,500元(其中14萬元為黃捷提領銀聯卡之贓款、2萬元則為報酬)。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持大陸銀聯卡提款帳號資料一覽表各1份。
(三)照片9張、扣案金融卡正反面影印2張。
(四)扣案之大陸銀聯卡9張、現金16萬元。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故增訂該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該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其中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而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每次均係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交付銀聯卡或是收取其用銀聯卡提領之款項,成員有男有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除與「老闆」見過面外,並與其他13、14名成員見過面,由渠等交付銀聯卡給被告,或是向其收取款項,是依被告所述,本件包括被告、「老闆」等犯罪行為人顯有10人以上,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與「老闆」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自105年8月中起至同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被害人人數,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為1個被害人遭詐騙後先後交付款項,再由被告接續提領,而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賺錢而應詐欺集團成員邀約擔任車手工作,進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而詐騙被害人並提領之金額達12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與父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銀聯卡9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給被告提領款項所用,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現金16萬4,500元,其中14萬元為被告於查獲當天利用扣案銀聯卡所提領,尚未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2萬元則為被告於查獲前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後,所獲得之報酬,此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上開款項均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剩餘之4,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家人所給,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