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03號原告 朱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法扶律師被告荷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荷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7,722元【特休未休工資46,150元+失業給付差額45,000元+資遣費88,730元+提撥勞退57,842元=237,7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提撥勞退部分合計192,7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0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140元(2,540元-1,400元+3,000元=4,14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4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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