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瑞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瑞武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金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址前停等,被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告訴人在後方,貿然倒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倒地機車壓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協助將傷者送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就本件事故,告訴人於收訖調解筆錄約定之金額後,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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