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66號原告 林怡慈 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原名: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0,059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9,504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9萬0,05
9元、9,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出納課,因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無預警歇業,並辦理退保,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平均工資2萬5,336元,曾留職停薪5月30日,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5萬1,517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7,73
6元、積欠之工資2萬0,806元,並補提繳勞退金9,504元之事實,已提出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出具之人員資遣通知書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依其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共有76名員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公司並未出面參與調解程序,另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9萬0,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訴請補提繳9,504元勞工退休金,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屬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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