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慧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劉慧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劉慧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劉慧為犯罪人前,劉慧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臨時停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胎,明顯超出路面邊緣60公分以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妨礙交通,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字第19頁)可稽,並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同此見解,有台南市政府105年8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50858230號函(偵字第23頁)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含保險公司理賠金),並非毫無誠意,及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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