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60號原告 潘依凌 被告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期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3,389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3,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工資4萬元,因被告公司積欠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費2萬3,389元,另請求給付積欠之108年2、3月工資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核,被告公司共5名員工共同申請與被告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所申訴之情形大致與上開主張相同,而被告公司並未出面參與調解程序,另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