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肇事後,不思救助告訴人乙○○,逕自逃逸,使告訴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依原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核字第六二九五號民事卷宗影本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一張在卷可稽;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所受傷害為雙上肢及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胸壁疼痛,並非甚重,尚非全無自救能力,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為警緝獲,是其所犯之罪,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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