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且以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數罪應予折抵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與其他刑事刑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一三號刑事裁定確定在案,又上述案件執行迄今已逾三年,爰依法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三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前開同一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又聲請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再前揭有期徒刑七月、五月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一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並與不予減刑之恐嚇取財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聲請人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嗣再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接續上開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等罪之執行;又其恐嚇取財罪部分,曾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遭羈押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共計羈押一百十四日,並與施用毒品罪併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三五號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一三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矩字第三二九二號執行指揮書、九十六年執減更字第七九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中監正總字第0940008900號函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羈押期間,共計一百十四日得予以折抵之,再加計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執行迄今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