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朝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98年間,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47號、98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及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16號、98年度簡字第94號、98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1、
102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號、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併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前逮捕,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02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且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入監服刑前與祖母同住,從事配置空調風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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