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告人甲○○

乙○○

相對人丙○○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均廢棄。

二、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且暫居於兩造之母遺留給相對人丁○○所有之房產,不堪勝任為單獨監護人。本件經家庭會議討論之結果,原意是由相對人丙○○、抗告人甲○○共同監護,由抗告人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定相對人丙○○、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丁○○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貳、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後,抗告人甲○○並未配合開具財產清冊。兩造之母去世後,相對人丁○○之印章、身分證及相關所有財產資料均交由抗告人甲○○保管,其與相對人丁○○之姊即關係人戊○○狼狽為奸,致使關係人戊○○能持相對人丁○○之身分證及其他文件到處亂搞。

二、抗告人甲○○及關係人戊○○與相對人丙○○及抗告人乙○○間,均有財產糾葛。抗告人甲○○現在居住之房屋亦為相對人丁○○之財產,其人品與資力堪憂。抗告人甲○○因恐失去掌控權,始提出抗告。 

三、綜上,抗告人甲○○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資格,亦無共同擔任監護人之資格。

四、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改由抗告人乙○○單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相對人丙○○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不願意與抗告人甲○○共同擔任監護人,抗告人甲○○之思維及行為不對,其只關心管理財務問題,讓相對人丙○○當傀儡及橡皮圖章,並無真心照護相對人丁○○。

二、自兩造之母於民國78年間離世至今,相對人丁○○名下原有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存款及房產2筆、土地7筆,均分配自兩造之母之遺產,雖相對人丙○○經商失敗而遭排除共同管理相對人丁○○之財產,然相對人丁○○於草屯療養院享有公費,除機構住院費及院內醫療費全免外,每月補助款扣除後尚餘700至1,500元不等,其花費甚少,且相對人丁○○光30多年之存款利息即應有上百萬元,現存款怎剩130萬元?是否抗告人甲○○與關係人戊○○聯手耗盡,請抗告人甲○○及關係人戊○○詳細列出支出明細。

三、相對人丁○○於112年10月間確診肺炎,關係人戊○○知情卻隱匿狀況,後因病情急轉直下,緊急送至南投醫院,因聯絡不到抗告人甲○○及關係人戊○○,始輾轉經抗告人乙○○知會相對人丙○○。相對人丙○○合理懷疑抗告人甲○○及關係人戊○○無法處理,欲任由相對人丁○○病重致死,有謀殺未遂之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原審裁定關於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戊○○均未提出抗告,故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兩造就此部分之意見分歧,而分別為前述之主張。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建議本案由抗告人甲○○及相對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由抗告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一)就本次調查了解,相對人丁○○之手足替其聲請監護宣告案,係因過去之主要照顧者即關係人戊○○疑因精神狀態不佳及醫療暴力等情事,已無法就相對人丁○○之最佳利益繼續處理相對人丁○○之事務,而一審抗告人甲○○、相對人丙○○及抗告人乙○○原本已達成親屬會議之共識,由相對人丙○○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但因抗告人甲○○錯誤理解會同人有與監護人共同管理相對人丁○○財產之權力(實際上沒有),故其提出抗告,希望能擔任共同監護人,而相對人丙○○認為就算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其本來就願意公開相對人丁○○之財產管理狀況,故不理解抗告人甲○○之抗告理由,亦無意願與抗告人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丁○○自21歲發病迄今,已由草屯療養院養護照顧多年,相對人丁○○手足僅偶爾於節假日接相對人丁○○返家同住幾日或維持不定期探視,就未來比照目前照顧及探視模式,相對人丁○○之三名手足(除戊○○外)尚無歧見,手足間主要係就相對人丁○○財產管理事務有不同意見。就相對人丁○○財產管理的部分,相對人丁○○名下尚有房產2筆、土地7筆以及存款約130萬元,相對人丁○○之存款目前由關係人戊○○掌管中,房產則分別由抗告人甲○○、相對人丙○○及抗告人乙○○按過去習慣繼續居住及使用中;因相對人丁○○具公費身分故無安養費負擔,其目前主要之開銷為機構之伙食費、雜費及院外就醫費,以往前述開銷均尚能以政府補助款負擔,相對人丁○○之存摺及印章亦由機構人員共同管理,惟現在因關係人戊○○拒不提出相對人丁○○之帳戶,故除機構伙食費定期自補助款扣款外,相對人丁○○於機構之雜費及院外醫療費目前均由相對人丙○○負擔中。就相對人丁○○之主觀想法,其認為所有手足都有權力參與處理其事務,而相對人丁○○名下之存款有限,其未來亦有長期照顧及老化醫療負擔等議題,其手足之年齡亦均超過60歲,故宜盡量讓相對人丁○○之所有手足都有參與相對人丁○○事務之權限,以周延保障相對人丁○○之相關權益並避免相對人丁○○之照顧事務處理出現斷點;又抗告人甲○○過去有處理相對人丁○○照顧及財產管理事務之經驗,且相對人丙○○本無拒絕其他手足監督相對人丁○○監護事務執行狀況的意思,只是生氣抗告人甲○○不願信任自己,故家調官建議由抗告人甲○○及相對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方較符合相對人丁○○之最佳利益,由抗告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就監護事務分工的部分,相對人丁○○之財產(不動產權狀及存摺等物)固定由相對人丙○○保管,抗告人甲○○及抗告人乙○○得隨時要求閱覽相對人丁○○之帳戶收支紀錄、作帳紀錄及財產管理相關狀況;若有超過政府每個月補助(6,500元)之雜費及院外醫療開銷而須使用相對人丁○○之帳戶存款負擔時,或者有處分相對人丁○○不動產之必要時,須經兩名監護人之共同同意,其餘監護事務則均由相對人丙○○單獨決定。除有特殊情形外,相對人丙○○不得限制其他手足探視相對人丁○○,或拒絕其他手足了解相對人丁○○之醫療及照顧安排情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1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綜參兩造之主張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與分析,可知相對人丁○○平日之就醫療養、日用花費等相關事宜固多由相對人丙○○處理,然兩造互為手足關係,抗告人甲○○、乙○○及相對人丙○○均應有權利參與處理相對人丁○○之事務;而相對人丁○○亦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明確表達希望各手足都能處理其照顧、醫療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參以抗告人甲○○、乙○○及相對人丙○○皆年逾六旬,且對他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存有疑慮,彼此並不信任。則本院認由抗告人甲○○、相對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丁○○之事務,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丁○○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丁○○權益之情事發生。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暨所提事證,上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認選定抗告人甲○○及相對人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符合相對人丁○○之最佳利益。另為避免抗告人甲○○及相對人丙○○將來共同行使監護人職務時,無法就相關事項達成共識,致無法作出決定而影響相對人丁○○權益,爰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抗告人甲○○及相對人丙○○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審裁定選定之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一、受監護人之照養療護事項:

 ㈠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由相對人丙○○單獨決定。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如有住院手術、器官移植、放棄急救治療等重大醫療處置或決定時,相對人丙○○應於5日前通知抗告人甲○○、乙○○及關係人戊○○;如遇急迫情形不及通知,應於事件發生後2日內通知。

二、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所有銀行、金融機構之存摺與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財物,由相對人丙○○負責保管。若有超過每月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雜費及院外醫療開銷,相對人丙○○需先經抗告人甲○○同意後始得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帳戶存款負擔。

 ㈡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項,需經抗告人甲○○及相對人丙○○共同同意。

 ㈢相對人丙○○應備妥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抗告人甲○○、乙○○、關係人戊○○如欲閱覽時,應於每月10日與相對人丙○○聯繫閱覽事宜。

三、除有特殊情形外,相對人丙○○不得限制抗告人甲○○、乙○○、關係人戊○○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或拒絕其等了解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醫療及照顧安排情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