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謹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該次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審判中則因以簡易判決方式審理,未經法官訊問,且無獲取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㈣、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7頁),由於本件乃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理,於處刑前被告雖未經法官訊問,然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僅因為欲從事性交易,竟率爾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其餘告訴人等則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金易卷第39至40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受利益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之電子支付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755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帳戶資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務總監- 嵐嵐 」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由該人使用甲○○前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愛卡帳戶),再由甲○○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認證碼予「財務總監-嵐嵐」後開通電子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實質提供共計3個以上帳戶(含2個實體帳戶與3個電子支付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務總監-嵐嵐」使用。嗣「財務總監-嵐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戊○○、丁○○、丙○○、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戊○○、丁○○、丙○○、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財務總監-嵐嵐」,並依指示將申請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碼傳送予「財務總監-嵐嵐」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戊○○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對話紀錄、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交易明細、本案愛金卡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稱:伊當時想上網找援交,遂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繳費認證才能成為會員,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4筆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予對方,嗣後伊發現會籍仍未開通,因此要求對方將款項匯還予伊,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能處理退款,因此伊遂提供,且對方也有跟伊要開通電子支付的認證碼等語。經查:被告確於112年9月20日遭詐騙,並匯款總計約4萬多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90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於事件中亦因詐騙而受經濟上損失,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提告)
112年9月5日13時許
假投資
①
112年9月23日14時56分
②
112年9月23日19時15分
①
4萬9999元
②
4萬8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2
丁○○(提告)
112年9月24日16時28分許
假網路交友
①
112年9月24日16時28分
②
112年9月25日14時10分
①
3000元
②
3萬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3
丙○○(提告)
112年9月某時
假援交
112年9月25日18時
50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4
乙○○(提告)
112年9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13時39分
500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