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歐連通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歐連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內容,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9,424元。債務人當時與家族兄弟合夥經營遊艇業,但民國91年、92年間先後遭逢華航空難、SARS等天災人禍,旅遊人數逐年遞減,導致遊艇業收支不平衡,債務人收入減少,96年後無收入尚須兼職始能勉強維持家計,遊艇業並於97年8月結束營業,債務人亦償還至96年11月始毀諾,此為天災人禍,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不能履行之事由。債務人自97年9月起擔任臨時油漆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配偶 馬素貴 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5,000元,並向本院聲請清算中,2人育有2名就學中子女歐○○及歐○○,全家生活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較多,債務人每月支出如下:房貸11,294元、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225元、水費150元、電費170元、交通費700元、瓦斯費355元、日用雜貨費1,100元、電話費300元、教育費300元、房屋稅236元、機車行照燃料費24元,以上共計22,354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債務人之收入僅餘1萬元,無法償還約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馬素貴、歐○○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邁阿密海上育樂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文件共7份、相關新聞共4份、邁阿密海上育樂開發有限公司92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共4份、房貸繳納證明2份、看診收據11張、水費收據2張、電費收據4張、生活支出單據67張、電話費收據4張、歐○○就學收據1張、97年房屋稅繳款書1張、燃料費收據1張、有擔保貸款餘額證明書2份等為證,並有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7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馬素貴)卷宗核對無誤,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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