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7,704元,而其債務均為擔保他人債務之「保證債務」,非自己借貸所生,因此即使依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亦不須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且銀行同採此見解,故本件依法應毋庸經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合先敘明。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且經本院函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公司,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是以可認上開事實為真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3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