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19號上訴人(即原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黃興旺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本院97年度訴字第029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