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劉協良 相對人 鄭保清
徐保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保清與另相對人徐保禎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鄭保清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160,310元本金迄未清償,屢次催索,亦均置之不理。
經向國稅局查詢結果,相對人鄭保清名下均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資產,致強制執行無實益。而其與另相對人徐保禎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鈞院將二相對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鄭保清與另相對人徐保禎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鄭保清戶籍謄本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本院97年度促字第168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473號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相對人鄭保清財產歸屬清單以及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為證。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⑴、相對人鄭保清略稱其於結婚時或結婚後均未曾與配偶約
定夫妻財產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其負欠亦不只聲請人一人,總共負欠約三十幾萬元等語。
⑵、另相對人徐保禎略稱其於結婚時或結婚後均未曾與配偶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二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鄭保清戶籍謄本影本、二相對人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等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二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且為二相對人所不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相對人鄭保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查詢結果,相對人鄭保清俱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強制執行無實益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鄭保清財產調件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本院97年度促字第168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473號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鄭保清財產歸屬清單以及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二相對人所自承,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承上,本件相對人鄭保清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鄭保清與其配偶即另相對人徐保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