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HACHA.
UNCHAI.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5、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HACHAITUANJIT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UNCHAIWITTHAYA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HACHAITUANJIT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UNCHAIWITTHAYA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MAHACHAITUANJIT於犯罪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種類有簽選2個或3個號碼等共2種方式,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MAHACHAITUANJIT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雖無前科,但渠等均係來台工作之外國人,未能珍惜此一機會,竟不知潔身自愛,乃執意分別經營非法簽賭站或簽賭,顯無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我國法治尊嚴,本應予以重罰,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且智識程度不高、惟MAHACHAI
TUANJIT經營簽賭站時間已長逾5個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輕微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MAHACHAITUANJIT為外國人,因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又扣案之簽單2紙,為被告UNCHAIWITTHAYA所有,且為渠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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