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財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財瑋以將載有猥褻內容之圖畫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相簿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財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偵查報告書、PChome相簿網路列印畫面、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5日函覆登入相簿IP之會員、相簿帳號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應係指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被告以網際網路傳送圖片檔至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之色情圖畫,依一般社會通念主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自屬猥褻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傳送張貼猥褻圖畫供人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爰審酌被告將猥褻圖畫上傳至網路,未設定觀覽密碼,有致不特定人甚或心智未健全之未成年人可點閱觀覽該猥褻影片之圖畫之虞,所為顯然危害社會風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所上傳之圖畫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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