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被告賴建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於97年8月25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8月15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執行中於99年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檢察官誤載為執行完畢),迄99年9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3許」2字應予刪除。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賴建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白承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固有職業為「工」,然家境僅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非資力優渥或較為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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