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執聲付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1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於94年4月8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8年11月19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7381號函核准假釋,有上述函及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