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慶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捌參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香菸菸頭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一八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一五號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九號判決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一五號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雜置入香菸,點燃後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一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八八三八公克)、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香菸菸頭一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一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八八三八公克)、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香菸菸頭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0六八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一五九二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香菸菸頭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編號UL/2010/204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包含海洛因無訛。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施用之可能,是被告供稱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氣施用等語,應非無可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八、四0六、三四二、五四0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有期徒刑之判決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其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內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一一公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二點八八三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五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香菸菸頭一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因該香菸菸頭內之海洛因殘渣與所附著之香菸菸頭,二者在物理上具難以析離,應併與所含海洛因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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