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1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為被上訴人之夫 李亨貞 所有,被上訴人為李亨貞之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夫從未將系爭土地同意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明知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約於5、6年前,竊佔使用,並大量架設違法基地台天線,搭蓋鐵皮屋,貨櫃屋等。上訴人之舉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訂有明文。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非法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甚至架設電台謀利所獲不法利益匪淺,復於該處開設石觀音保義宮,一再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其行徑實令人氣結,為維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1之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石觀音保義宮(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石觀音保義宮(B)部分46平方公尺、石觀音保義宮(C)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遮雨棚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稱:㈠上訴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湖頂61-7號開設石觀音保義宮,是
向地主即訴外人 呂阿寅 借用,部分購買,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石觀音神尊是於84年間就已經建設,目前亦非被上訴人使用。
㈢本件爭議點是臺北樹林市土地與龜山鄉土地之界線問題,原
審及被上訴人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未會同桃園龜山鄉地主,且龜山鄉地主呂阿寅一再強調沒有侵占臺北縣之土地。
㈣石觀音寺與石觀音保義宮是不同管理組織,石觀音寺是84年
間成立(有照片與龜山鄉86年3月出版飛躍的龜山第28頁刊登石觀音像為證),石觀音保義宮是於二年前開設安神位。
兩者奉祀不同。
㈤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遭占用。
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石觀音寺,而非保義宮,如係上訴人占用,上訴人隨時可拆除。
㈦被上訴人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目前上訴人僅拆除部分可為變賣鐵皮等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則尚未拆除,併在現場留有雜物,造成被上訴人與其他行政機關之困擾等語。併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石觀音保義宮(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石觀音保義宮(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石觀音保義宮(C)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遮雨棚面積18平方公尺,均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在原審卷可稽。雖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本件界址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查本件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界址乙節,經本院通知上訴人預納測量費用,但上訴人不為預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為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界址之行為,則上開原審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核屬有據,自可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桃園縣鄉大湖頂61-7號開設石觀音保義
宮,是向地主即訴外人呂阿寅借用,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無關,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呂阿寅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8年1月22日現場履勘時,
上訴人自認現場石觀音保義宮左側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使用之事實(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1025號卷之當日勘驗筆錄)。雖上訴人嗣辯系爭地上建物非上訴人所有等語,但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準此以觀,上訴人既已先自認石觀音保義宮左側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在案,則嗣否認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確與事實不符,或經得被上訴人同意,惟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石觀音保義宮左側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之事實。基此,上訴人自認石觀音保義宮左側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係於91年左右搭建保
義宮,詳細時間記不得,搭蓋保義宮共花費8、90萬元等語;另證人 林碧卿 在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才是石觀音保義宮之住持,證人只是住在這裡,順便幫忙打理一些宮務等語;嗣證人林碧卿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改證稱:上訴人是在石觀音寺的右側開了一間保義宮, 陳研 才是石觀音寺之開山住持,後來陳研傳位給證人之師父 常渡 法師,證人之師父再傳位給證人,而二者講實在的都是石觀音寺,石觀音寺目前只有證人一人在修行,但關於範圍如何界定,證人沒有權利去處理等語,然由證人林碧卿之前開證詞可知,顯見石觀音寺與石觀音保義宮實已難區分,且陳研亦早已離開石觀音寺,難認石觀音保義宮占用上開土地與陳研有何牽涉,再由原審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係懸掛「石觀音保義宮」;況證人陳研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及民事庭法官到場勘驗時不在場,是因為證人去救國,因蔣總統出五萬元叫伊去救國等語,顯見證人陳研之精神狀況難認為正常,是證人陳研之證言實難採信。再參以刑事卷附空照圖顯示,其中由石觀音保義宮之磚紅色屋頂可清楚辨識大部分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部分係在桃園縣龜山鄉界之土地,核與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相符,併有空照圖附在刑事案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竊占無罪(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惟該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並無不法竊占犯意,並非認定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殊不得徒憑刑事判決上訴人竊占無罪,推論上訴人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本即各自獨立認定,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刑事判決竊占無罪,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並未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以刑事判決無罪辯稱其未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不可採。
⑷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現場部分地上物業
經被上訴人拆除,另有部分則尚未拆除,此有本院同日之勘驗筆錄在卷,併有被上訴人提出部分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可稽,倘上訴人並非所有權,豈會進行該部分地上建物之拆除行為,足認上訴人確屬所有權人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上訴人既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⑹宮、寺或廟奉祀神尊對象,核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無牽涉。是上訴人辯稱石觀音保義宮是於二年前開設安神位,與石觀音寺奉祀不同等語,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不以無權占有者明知無權占用他人所有物為要件,是縱令非屬明知故意而占用他人所有物,自亦應負有返還之義務甚明。查本件上訴人縱令非屬明知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仍應負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不知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云云,縱令屬實,亦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坐落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1之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書附圖所示石觀音保義宮(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
(B)部分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遮雨棚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要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