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另按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交付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可能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本案被告出售其本人之帳戶予不明之人,不論收購帳戶者欲使用該帳戶從事何種不法活動,其顯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本案竊盜集團成員將竊得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提領之行為,雖為竊盜之當然結果,但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本案遭竊之支票,若未經提示兌領即不具任何財產價值,行竊者為免身分曝光,亦不可能以自身之帳戶兌領,則被告出售其帳戶之舉,顯對行竊者遂行其竊取支票後進一步提示兌領提供助力甚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又幫助犯之成立,包括主觀的幫助故意與客觀的幫助行為,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者除了要有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之「幫助故意」外,並且要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亦即須具備此雙重幫助故意,如幫助者不知悉被幫助者欲從事何種犯罪行為,即與雙重幫助故意要件不符,從而即尚難定行為人有幫助故意。故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者,若販賣者對購買者之購買意圖不知悉或不清楚,縱購買者事後觸犯刑責,依上說明,販賣者亦難成立幫助犯。再就不確定故意而言,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是如欲以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科以販賣帳戶者刑罰時,除必須證明其對該犯罪事實能預見外,尚須證明該犯罪事實之發生確不違背其本意,否則即難以認定其有幫助之故意。職是,本案被告僅為圖得利益而販賣自己之金融帳戶與提款卡等物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但無從證明其確知所販賣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將用於竊盜及銷贓之用途,即難視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況本案被告於94年11月14日開立帳戶時,竊盜犯行於94年11月10日即已完成之,換言之,被告交付帳戶及金融提款卡於第三人時,竊盜犯行業已完成,此即所謂「事後幫助」,然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尚難認成立幫助竊盜罪。至竊盜集團成員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提領之行為,自屬竊盜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竊盜集團成員將竊得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不另成立贓物犯行,則正犯既不成立,被告自不成立幫助犯。原審以被告缺乏幫助竊盜之故意,亦無事前或事中幫助竊盜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竊盜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犯有本件幫助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需錢孔急,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竊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新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而該男子所屬之竊盜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0日,在超捷國際物流股份公司(下稱超捷公司)內,趁該公司櫃臺人員不備之際,竊取放置櫃檯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支票1張(票號:SC0000000號,面額4萬5,417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支票1張(票號:CK0000000號,面額8,138元),並於94年11月15日將竊得之支票2張存入上述被告申請之帳戶提示交換兌領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竊盜罪嫌,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正雄 之指訴;(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賣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對於該帳戶經出賣後之交易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前述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以及超捷公司於94年11月10日失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嗣該支票2紙於94年11月15日存入上述被告開立之帳戶經兌現提領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出售帳戶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洪正雄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竊乙節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
是以竊盜集團成員於94年11月10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得手時,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至公訴意旨所稱竊盜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提領之行為,自屬竊盜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4日開立帳戶之時間,在94年11月10日竊盜犯行完成之後。復參酌被告雖可知他人收購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之用,惟目前出售人頭帳戶,大多係遭用以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帳戶會被作為竊盜支票後提領之用,亦難認為被告有幫助他人竊盜之故意,而論以幫助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缺乏幫助竊盜之故意,亦無事前或事中幫助竊盜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竊盜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一│全景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SC0000000│94.11.10│4萬5,417││││懷生分行│││元│├──┼──────┼──────┼─────┼────┼────┤│二│頤美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CK0000000│94.11.10│8,138元││││懷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