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1、2所示。附表編號第1、2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之罪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