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5年
6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102號之1前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自係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