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弄3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訂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之額度範
圍內循環支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貸款次日起為期1年,
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5.32採機動利率按日計付(即百分之12.88),每次動用借款
時須加收100元之管理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自延遲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為違約
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款
項,尚欠借款本金999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及違
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1份、現金卡契約
書1份、貸放明細影本1份、基本利率變動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1份、現金卡契
約書1份、貸放明細影本1份、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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