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5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4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加「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周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年半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現在南科上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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