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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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6、66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騰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1月4日15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8年1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騰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1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5月、3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